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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志军诉焦爱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焦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859号原告:李志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焦爱珍,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军与被告焦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的利息1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口头承诺月息2分,但被告仅于2016年阴历12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焦爱珍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属实,但10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在原告处买码陆续欠的钱,属于非法之债;40000元的借条原告仅借给被告20000元,且该20000元亦是原告借给被告买码的钱,亦属于非法之债,均不应被支持,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于2016年阴历12月30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系偿还本金,且对于上述非法之债,被告并没有偿还义务,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7月28日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志忠人币十万元整(100000)2012年7月28日(6月初十)焦爱珍”。2013年6月3日,被告因要去广州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同时承诺待被告到达广州后再将剩余的2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志中人币四万整(40000元)借款人焦爱珍2013年6月3日”。后原告未履行承诺将剩余的2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问,被告仅于2016年阴历12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又名李志忠、李志中,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其出具的借条上所写的“李志忠、李志中”均为原告一人。2、阴历2016年12月30日系阳历2017年1月27日。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两次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阴历12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系利息,被告主张系本金;被告主张所借的120000元均为买码所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问并给予合理期限返还时,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对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数额为12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对于本案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被告焦爱珍已于2016年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还款额内予以扣除,但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10000元之前其向原告催问过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在2017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时暂未形成利息,被告焦爱珍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所借的钱均系买码所借,属于非法之债,不应支持,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志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740元,由李志军负担2500元,由焦爱珍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