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惠丽、彭文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惠丽,彭文礼,王红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惠丽,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文礼,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审被告:王红臣,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再审申请人于惠丽因与被申请人彭文礼、原审被告王红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1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惠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属于王红臣的个人债务,根本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于惠丽与王红臣虽然曾登记结婚,但是该债务既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在王红臣举债的过程中,均是王红臣瞒着于惠丽的个人行为,于惠丽不但事先不知情,而且事中、事后均不知情。一、二审中,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知道借款之事。在王红臣与于惠丽两人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王红臣也从没有提及过该笔债务。王红臣无论是案件发生前,还是庭审过程中,一直自认该笔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与于惠丽无关。作为于惠丽来说,有正式的工作单位,又有经营车辆,收入源源不断,根本不缺钱花,也不可能去向彭文礼借高息来花。即不具有由王红臣借高息而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应依法驳回对于惠丽的起诉。(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根本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一审既未证明是申请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申请人夫妻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本案中举债人王红臣一审中明确承认是为了赌博而举债,且瞒着其妻子于惠丽,同时出借人也明知王红臣借款是为了继续打牌赌博。而一、二审法院不但认定了该笔债务的合法性,将非法的赌债,认定为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错误的。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于惠丽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于惠丽承担。被申请人彭文礼答辩称,本案中,王红臣是在其与于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主观上并不明知王红臣借钱的用途是为了赌博。于惠丽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答辩人明知王红臣借钱是为了赌博。本案的债务客观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关于24条的《补充规定》,本案应认定王红臣向答辩人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于惠丽应与王红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申请人于惠丽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红臣向彭文礼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一、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于惠丽再审称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王红臣个人赌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王红臣用于赌博,且对方亦不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于惠丽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惠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