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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树先与王红兵、李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先,王红兵,李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699号原告:方树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兵,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克林,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欣,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树先与被告王红兵、李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树先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王红兵、被告李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树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红兵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年息6%给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案诉讼终结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李克林对上诉欠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被告王红兵因工程施工各项费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如不能偿还上诉借款,被告王红兵自愿以位于南岗区房产(售价1517034元)、民生路房屋(售价805850元)、民生路商服(售价2121020元)抵偿给原告方树先,双方不结算房屋与借款差额,并由被告李克林为被告还款提供保证,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还款能力,2014年6月19日当日原告通过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转款150万元,支付现金50万元,对上述事实被告王红兵出具借据一张(保证人李克林在借据上签字)及收到借款的收条一份,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红兵出具承诺书,将位于南岗区学府路47号房屋购房合同、三联单票据取回并承诺办理产权登记后以此房屋贷款现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余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统一在银行抵押额度外,为原告办理抵押额度人民币100万元的抵押登记,被告李克林为被告还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出具承诺书之日2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红兵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50万元是其自愿给付的利息。王红兵辩称,对借款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在2015年8月22日被告已偿还本金50万元,同时给付利息8万元,同意按15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6%给付利息。李克林辩称,对借款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连带保证数额有异议,在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5月21日的承诺书中,债务人明确说明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人是基于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作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债权债务中,既有物保,又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应先以抵押物进行清偿,担保人在不足的部分再承担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承诺书,被告王红兵提交的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1月19日交易账目,证明还原告5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被告王红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红兵自愿以三处房产抵偿给原告方树先,被告李克林为被告还款提供保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转款150万元,支付现金50万元,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红兵出具承诺书,被告李克林对此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出具承诺书之日起2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红兵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还款。原被告于借据及承诺书中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担保人李克林应对借款总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00元应认定为偿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树先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克林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王红兵、李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金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