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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方新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新芳(化名方伟),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因诈骗,于1994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2月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诈骗,于2004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从三门峡监狱解回。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新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方新芳驾车到孟津县平乐镇跃店村被害人许某开的理发店,在与许某交谈中方新芳自称在洛阳市高速交警队工作,可以帮忙将许某的女儿安排到高速路上当收费员,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于2014年10月4日从许某处骗取人民币现金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新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新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新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新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新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方新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新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所判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方新芳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