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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宋继云与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云,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774号原告宋继云,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于丽芳,经理。原告宋继云与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纯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继云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购买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3号楼1层1217号商铺,并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商品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前三年的租金从购房款中折抵,第四年的租金25736元被告已经支付,尚欠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合计64341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64341元及利息。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3号楼1层1217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上述房屋办理交付使用之日起第60日开始计算,共计六年。前三年的租金为64341元,从购房款中一次性折抵,后三年的租金分别为25736元、30026元、34315元,被告于满3年后逢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434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商铺交接书、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及第六年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继云租金人民币64341元(30026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4315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原告已预交704元),由被告乳山市凯利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纯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