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国涛、赵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涛,赵洪亮,王京国,王林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凯、栾京霖,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亮,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国,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山,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上诉人徐国涛因与被上诉人赵洪亮、王京国、王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国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事车辆于2014年9月24日被车辆管理部门注销,系注销车辆,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未经安全检验的车辆。上诉人出售的车辆是脱审10个月后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林山。王林山应在购买车辆之后及时将车辆进行年审,其相关义务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王林山。一审法院以未年审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不应上路行驶的车辆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肇事时涉案车辆已被注销登记,该案是注销车辆肇事,而非未审验车辆肇事。一审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出售的车辆存在不符合安全检验合格而不准上路行驶的情形,再者上诉人所出售的脱审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本案涉案车辆2012年4月脱审,2013年2月14日上诉人将车辆出售给王林山,2014年9月24日涉案车辆注销,2015年5月17日注销车辆由王林山雇佣的驾驶员王京国肇事。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状态为注销,而不是原审认定的非经审验状态,车辆于2013年2月14日出售给王林山时已经交付,此时的车辆所有人即为王林山,王林山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该对涉案车辆尽到年审等管理义务,同时原车主对车辆失去管理和控制,未审验车辆肇事与原车主无关,事故责任主体应该为注销车辆的所有人王林山,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洪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京国、王林山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原告赵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39018.85元、伙食补助费1248元、伤残赔偿金198709.60元、护理费32160元、交通费1227.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74463.95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再赔偿44446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京国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掖县西街由西向东行至掖县西街华旗绿城北侧,与前方行人原告赵洪亮碰撞碾压,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京国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洪亮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林山、徐国涛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王京国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京国未到庭质证。原告伤后被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花费1.8元;后转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172110.39元;2015年6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77天,花医疗费48618元;2015年12月7日再次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8288.66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239018.85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因其妻子在坐公交车的时候,钱包被偷丢失)、住院病案,并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奇山派出所证明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林山、徐国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结算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证实其用药属于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解放军107医院住院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到8月29日的结算费用单据应当提供原件。对莱州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山医院、107医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京国未到庭质证。后原告又提交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委托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分析认为1、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头外伤;颈椎外伤;颈髓损伤;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左第7-9肋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左第7、8肋软骨骨折;胸5腰4椎体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腹壁软组织伤;左膝关节挤压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肘关节挤压伤;右肘皮肤潜行剥脱伤;面部左膝皮擦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伤后三次入院治疗。分别在局麻下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在全麻下行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局麻下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阅片见: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7-9肋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腰4椎体骨折;腰5椎体压缩骨折。现查见其腰部、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170-110)÷170+(45-40)÷45+(170-100)÷170+(30-30)÷30+(80-70)÷80+(80-70)÷80+(60-40)÷60+(50-45)÷50}÷8×70%=1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3.b条、第4.10.10.i条、第4.10.5.b条之规定,其椎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1条、第10.2.10.b条之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第一、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现体内仍有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行手术将其取出,其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鉴定意见:1、赵洪亮的椎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洪亮伤后第一、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赵洪亮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王林山、徐国涛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王京国未到庭质证。庭审中,被告王林山对原告的致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分析认为:1、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情及病历资料,结合法医检验,现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赵洪亮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头外伤;颈椎外伤;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左第7-9肋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左第7、8肋软骨骨折;胸5腰4椎体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腹壁软组织伤;左膝关节挤压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肘关节挤压伤;右肘皮肤潜行剥脱伤;面部左膝皮擦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属实,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赵洪亮胸5腰4椎体骨折致腰椎畸形愈合,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右锁骨远端粉碎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计算公式:(660-545)/660*0.7=12.19%】、左第7-9肋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左第7、8肋软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3a、4.10.10.i、4.10.5b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洪亮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头外伤;颈椎外伤;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左第7-9肋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左第7、8肋软骨骨折;胸5腰4椎体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腹壁软组织伤;左膝关节挤压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肘关节挤压伤;右肘皮肤潜行剥脱伤;面部左膝皮擦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程转轨,结合《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9.1.1、10.2.1b、10.2.10b条之规定,其住院前期60天需2人护理,余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经审阅被鉴定人赵洪亮伤后用药明细,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洪亮腰椎符合九级伤残;右上肢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洪亮其住院前期60天需2人护理,余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洪亮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被告王林山为此花用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后雇佣了护工进行了护理,并提交了烟台市医院护理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支付134天的护理费32160元,由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2160元。经质证,被告王林山、被告徐国涛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对票据中240元/天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护工标准。在庭审中,原告又提交烟台市芝罘区你我他家务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期间主张的护理单位相矛盾,三被告均同意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期限应为114天,护理费为15036元(计算方式:31545元/÷365天×60天×2人+31545元/年÷365天×54天)。审理中,原告将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709.60元变更为151416元(计算方式:31545元/年×20年×24%)。经质证,三被告对变更后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将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变更为1362元,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还花用交通费1227.5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并称交通费是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从莱州人民医院转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救护车费960元,原告及妻子到莱州市交警队处理事故的事宜,只保留了6张票据172.5元。乘坐出租车的票据两张20元,共计1152.50元,经质证,被告王林山、被告徐国涛对对救护车费予以认可。原告未有交警部门处理通知,作为出租车单据的花费的不予认可;被告王京国未质证。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还花费复印费30元。经质证,被告王林山、被告徐国涛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林山已付给原告现金31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已给付的现金从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京国系被告王林山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2月24日购买被告徐国涛的,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徐国涛在买卖车辆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2日,该车的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4月2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徐国涛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出卖车辆时应当对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予以保障。但实际上徐国涛在出卖该车时,该车没有经过合法的检验合格,而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技术检验,多项指标不合格。以上情况可以证实徐国涛在出卖该车时,该车的性能是不合格的,所以徐国涛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京国作为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中,对第三人造成侵权的,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京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国涛称自己当时也是购买的二手车,买车的时候保险、年检都有,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到2012年4月份,当时车辆属于脱审,到2013年2月14日卖给王林山车的时候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为事故发生时,和自己卖车的时间间隔了很长一段时间,并不能说明自己在当时卖车的时候是不合格的。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的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车辆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京国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行人原告碰撞碾压,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京国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京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解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京国系被告王林山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京国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京国与雇主王林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国涛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卖方,出卖车辆时机动车未进行年检,故依照上述规定,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出卖时应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徐国涛对被告王林山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原告的花费,且经司法鉴定原告花用的医疗费符合治疗其外伤用药,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均应依据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有部分改变,故原、被告所花用的鉴定费应依法予以分担。原告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法院应予准许,其计算数额符合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花用的交通费应据情合理赔偿。被告王林山已垫付给原告现金31200元,应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林山赔偿原告赵洪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9018.85元、护理费15036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2元、交通费980元,共计407812.85元,扣除被告王林山已垫付的现金31200元,再赔偿原告376612.85元;二、原告花用的鉴定费2100元,其中伤残部分为1000元,由被告王林山赔偿1767元,原告自己负担333元;三、被告王林山花用的鉴定费2400元,其中伤残部分为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林山自己负担1900元;四、被告王京国、徐国涛对被告王林山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四项均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理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7元,由被告王林山负担6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由原告负担1217元(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京国驾驶货车与行人被上诉人赵洪亮碰撞碾压,致使被上诉人赵洪亮受伤的事实清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京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林山的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7元,由上诉人徐国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