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樊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28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1日,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2日,现住于郫县团结镇。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廉书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4000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为1080元),共计25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金牛区从事木材销售,被告系从事木材工艺雕刻,双方素有木材买卖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共欠到原告木材款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全无效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系木材销售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木材工艺雕刻,双方存在长期木材买卖关系,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到原告24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并于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某某木材款24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何某某向樊某某供货,樊某某实际接受了其供货,且樊某某就所欠货款向何某某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樊某某应当向何某某支付相应货款。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力的放弃,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樊某某负担(此款已由何某某垫付,樊某某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廉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