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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华安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华安,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华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兴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鹏担任记录,被告人任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任华安20多年前用木材从他人处换来一支火药枪,并长期存放在其位于宜宾县双龙镇的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6年10月23日,任华安的儿子任某持该火药枪与他人一起追猎野猪,野猪逃窜时将一妇女咬伤致死。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于枪支。2016年12月7日,任华安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华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立案材料,现场勘查材料,扣押枪支决定书,证人任某、彭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枪支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任华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华安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任华安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华安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华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华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