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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81民初1796号 原告周某,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工,住沅江市。 被告吴某1,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工,住沅江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沅江市××办事处××号房屋归婚生女吴某2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1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明、沅江市共华镇紫红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吴某1及婚生女吴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沅房权证庆云山字第××号产权证、本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女吴某2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沅江市××办事处××号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将与被告共有的一套住房即产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庆云山字第××号中原告所有的部分,自愿赠予给婚生女吴某2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沅江市庆云山办事处大桥路05栋403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吴某1与婚生女吴某2共同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 人民陪审员  贺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