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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执2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信宝资源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信宝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2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友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斯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川耀,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信宝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号荷李活商业中心**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来。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信宝资源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457328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桂72执25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信宝资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放在防城港码头堆场的29999.66吨铁矿石;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72执25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该铁矿石;经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桂72执252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该铁矿石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10200元债务。至此,被执行人尚余部分债务未清偿。经调查,除上述铁矿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审 判 员  谢媛媛代理审判员  廖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成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