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廖君宁、黄兰英与周进虎、杨艳春、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君宁,黄兰英,周进虎,杨艳春,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462号原告:廖君宁,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黄兰英,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周进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杨艳春,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周进虎之妻。被告: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西区路书香名邸19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周进虎。原告廖君宁、黄兰英与被告周进虎、杨艳春、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君宁、黄兰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廖君宁19040**元本金及利息171360元,返还原告黄兰英770000元本金及利息69300元,共计2914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进虎、杨艳春因被告独资的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书香名邸项目需要工程资金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廖君宁借款人民币1904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期限半年;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黄兰英借款77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期限半年。然而被告自借款后既未支付原告利息,也不付原告本金,并故意躲避。三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被告周进虎因开发建设永州火车站商业步行街项目需要资金而向原告黄兰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1日,经原告黄兰英与被告周进虎结算,周进虎重新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用于被告周进虎独资的被告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书香名邸项目。2016年10月1日,原告黄兰英与被告周进虎、杨艳春再次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将按月利率3%结算的下欠原告黄兰英的借款利息27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向原告黄兰英重新出具了借款77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半年内付清,否则月息加倍。此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2013年5月30日,被告周进虎因书香名邸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廖君宁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5月30日,经原告廖君宁与被告周进虎结算,被告周进虎将按月利率3%结算的下欠原告廖君宁的借款利息3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向原告廖君宁重新出具了借款136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30日,原告廖君宁与被告周进虎、杨艳春再次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将按月利率2.5%结算的下欠原告廖君宁的借款利息54.4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向原告廖君宁重新出具了借款190.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半年内付清,否则月息加倍。此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周进虎、杨艳春向原告黄兰英借款人民币77万元,其中27万元系之前借款下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9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8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故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4.5万元;被告周进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被告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二、被告周进虎、杨艳春向原告廖君宁借款人民币190.4万元,其中90.4万元系之前借款下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利息系分别按月利率3%、2.5%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34.4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故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9万元;被告周进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被告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虎、杨艳春、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君宁借款本金人民币156万元及利息9万元;二、被告周进虎、杨艳春、永州圆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兰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及利息4.5万元;三、驳回原告廖君宁、黄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17元,减半收取150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058.5元,由二原告负担3713.5元,三被告负担16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