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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梁琦、孙爱英与曹雄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琦,孙爱英,曹雄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琦,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英,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雄辉,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琦、孙爱英因与被上诉人曹雄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琦、孙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被上诉人曹雄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琦、孙爱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琦、孙爱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曹雄辉虽然对侵占房屋面积部分有异议,但在审理中已经自认其占有涉诉房屋至少50平方米,双方对该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赔偿租金损失。曹雄辉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租金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支持租金损失。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追加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曹雄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梁琦、孙爱英针对其主张的曹雄辉使用91.8平方米房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建筑面积不确定,评估租金的前提不存在,评估报告不能合法有效使用。梁琦、孙爱英取得房产证不合法,依法应当撤销房产证。梁琦、孙爱英在一审中并未向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梁琦、孙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雄辉立即从梁琦、孙爱英共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的房屋(吉林市房产证昌字第S000274108-**)迁出;2.曹雄辉向梁琦、孙爱英支付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的房屋使用费19万元及自2016年2月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1万元/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6日,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曹雄辉(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在东市小区有一加压泵房。该泵房面积50平方米,已并网停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此泵房使用权出售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东市小区泵房,房屋价格为15000元,此款已交到原楼房公司。二、由于此房屋没有产权手续,因此,该房屋今后由于产权所引发的如:动迁、拆除、规划占用、税务、工商、土地收取各种费用等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梁琦、孙爱英通过拍卖竞买共同取得了包括曹雄辉占有使用房屋在内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房屋(建筑面积为250.8平方米)的所有权。2014年5月21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梁琦、孙爱英颁发了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产证昌字第S000274108-**号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梁琦、孙爱英对此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梁琦、孙爱英在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后,张贴公告要求实际占有使用人搬走无果,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梁琦、孙爱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曹雄辉占有使用房屋(按建筑面积91.8平方米计)的租金进行评估,评估时段为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次月即2014年6月至立案时的2016年1月止。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选择评估机构,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价结论为:43023元。梁琦、孙爱英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琦、孙爱英与曹雄辉之间实为物权保护之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梁琦、孙爱英持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尽管曹雄辉依据其与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在梁琦、孙爱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属无权占有。在权利人主张返还时,曹雄辉应从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的案涉房屋中迁出。梁琦、孙爱英诉请由曹雄辉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并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依据梁琦、孙爱英评估申请(以建筑面积91.8平方米计,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3023元。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梁琦、孙爱英要求按此标准支付。曹雄辉提出异议,对占有使用面积和租金标准均不予认同。梁琦、孙爱英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实曹雄辉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8平方米,应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故梁琦、孙爱英请求判令曹雄辉支付占有使用房屋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有必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曹雄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其占有使用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房屋(所有权人:梁琦、孙爱英,产权证号:昌字第S000274108-09号)中迁出。二、驳回梁琦、孙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曹雄辉负担50元,由梁琦、孙爱英共同负担388元,退返给梁琦、孙爱英1612元。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曹雄辉在庭审中自认其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1平方米。在一审诉讼中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信司鉴字第【2016】02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中月租金单价为2014年6月至12月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4.4元,2015年1月至12月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4.78元,2016年1月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4.9元。本院认为,梁琦、孙爱英于2014年5月21日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是不争的事实,梁琦、孙爱英此时享有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曹雄辉占有争议房屋的部分(自认面积51平方米)没有合法依据,属侵权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租金损失。因梁琦、孙爱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雄辉实际占有房屋面积为91.8平方米,故本院依据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曹雄辉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的面积50平方米,并结合曹雄辉的自认,认定曹雄辉占有争议房屋面积为51平方米。参照一审诉讼中的评估报告结论,曹雄辉应向梁琦、孙爱英支付的租金损失为23901.66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租金为7466.4元(24.4元/平方米×51平方米×6个月),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租金为15165.36元(24.78元/平方米×51平方米×12个月),2016年1月租金为1269.9元(24.9元/平方米×51平方米×1个月)。因经鉴定确认的租金价格存在变动,一审诉讼中的鉴定租金标准至2016年1月,此后的租金损失无准确租金数额,且曹雄辉实际返还房屋的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梁琦、孙爱英可待返还房屋时间固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中梁琦、孙爱英并未向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亦未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且本案为侵权诉讼,直接侵权人为曹雄辉,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梁琦、孙爱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曹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上诉人梁琦、孙爱英损失23901.66元;四、驳回上诉人梁琦、孙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梁琦、孙爱英负担2200元,由被上诉人曹雄辉负担3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