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丽英与李翠莲、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英,李翠莲,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20号原告:郭丽英,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莲,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乃军(被告李翠莲之夫),男,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京花,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学府路2号(西区J2号厂房A座102)。法定代表人:AlexandreMaucors(阿莱克斯.莫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永清,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英与被告李翠莲、被告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佰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谢荷,被告李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奚乃军、任京花,被告威佰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翠莲及威佰世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李翠莲及威佰世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翠莲系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李翠莲于2013年向原告郭丽英借款20万元用于成立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告郭丽英在2013年9月25日分四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号(账号:62×××80)向李翠莲中国光大银行账号(账号:62×××89)转账20万元。李翠莲在拿到原告的资金后,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账号(账号:62×××89)向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60×××17的账号转账100万元用于投资成立该公司。被告李翠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李翠莲与原告郭丽英认识,郭丽英是高明慧的爱人,且20万元款项中有部分钱是郭丽英同学胡建峰的,但不存在借款事实;2.原告丈夫高明慧是奚乃军的同事,高明慧的经济状况奚乃军比较清楚,其个人房贷还款压力很大,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再拿钱借给奚乃军,这是不符合常理的;3.2006年4月份奚乃军到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时认识的高明慧,双方是同事关系,2013年因为奚乃军的另一个同事张宏宝与申克公司合同到期,张宏宝向奚乃军提出开公司的想法,于是将款项打入李翠莲账户中的原因。公司注册资金是500万元,有两种股东身份(显明股东、隐名股东)。李翠莲代持的100万元中有30万元是奚乃军的,另外7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原告郭丽英所出。后李翠莲将手中的100万元全部汇入威佰世公司。2013年9月份正式筹备,2014年4月份奚乃军等人开始进入公司,2015年上海公司向威佰世公司注入资金,虽然办公地点没有变化,但公司管理层发生了变化,法定代表人也有所变更。原告郭丽英的配偶高明慧为实际股东。钱收到了,但不是借款。这个钱是注入威佰世公司的股金。原告爱人高明慧后来也在威佰世公司任职。被告威佰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威佰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也不存在还款的义务。李翠莲并不是公司发起人,《公司法解释》(三)的第1条、第2条不适用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威佰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网银汇款回单、2.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翠莲证据3.精武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作为股金投入被告威佰世公司,被告威佰世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翠莲证据证据1-1.股东出资证明书、1-2.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2-1.证人门喆的证言(书面)、2-2.门喆工作日记、4.证人李某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威佰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无法证实涉诉款项系股金而非借款。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据1、2及被告李翠莲其他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原告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威佰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据此确认事实如下:门喆、奚乃军、张宏宝、赵峰、高明慧、陈皓、李金勇、董兆国原系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同事,2013年底上述人员共同协商成立新公司事宜,张宏宝等人陆续从原公司离职,开始进行公司设立活动。经各方商定,以奚乃军的配偶李翠莲(本案被告之一)的名义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其中代持张宏宝、赵峰、高明慧、李金勇、陈皓、董兆国6人出资700000万元(代持张宏宝出资150000元,代持赵峰出资100000元,代持高明慧出资200000元,代持李金勇出资50000元,代持陈皓出资100000元,代持董兆国出资100000元)。上述款项,张宏宝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0)向李翠莲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89)转账150000元,赵峰于9月27日将100000元汇入张宏宝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680的账户,并委托张宏宝以该账号于同日将10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高明慧委托其配偶郭丽英于9月25日以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80)分4次将20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李金勇委托其配偶李娜于9月27日以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将5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陈皓委托其父亲陈俊卿于9月26日以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39)将10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董兆国于9月25日、9月26日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分2次将10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李翠莲汇集上述资金后,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其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向威佰世公司验资账户(账号:60×××17)转账100万元,用于投资成立该公司。威佰世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设立成功后,门喆、奚乃军、张宏宝、赵峰、李金勇和高明慧均到该公司任职,并领取相应工资。威佰世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李翠莲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威佰世公司股东李翠莲于2013年9月27日向威佰世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现金共计壹佰(100)万元,其中:1.股东本人自己实际出资人民币共计叁拾(30)万元;2.代持他人(隐名股东)出资人民币共计柒拾(70)万元。”同日,威佰世公司出具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威佰世公司隐名股东高明慧(包括其同学胡建峰)于2013年9月27日向威佰世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现金共计贰拾(20)万元,由李翠莲作为公司显明股东代持,双方藉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遵照中国相关法律执行。”因上述出资人与威佰世公司因股东权利问题产生争议,经2014年-2016年数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宏宝、赵峰、高明慧、陈皓、李金勇、董兆国6人均未在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亦未领取该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再查,威佰世公司成立至今并未向各股东分红。另查,2014年3月3日,张宏宝曾向威佰世公司时任总经理门喆发送电子邮件,协商结算相关费用及“请求退出150000元股份”问题。2016年5月23日,陈皓曾向威佰世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奚乃军发送微信,协商“拿回原集资款问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给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陈述,综合张宏宝、赵峰、郭丽英(代高明慧)、李娜(代李金勇)、陈俊卿(代陈皓)、董兆国6人之间的原同事关系、该6人向李翠莲账户汇转款项的时间、李翠莲向威佰世公司验资账户汇转款项的时间、威佰世公司开具的出资证明书及精武派出所的4份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资金汇转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入股成立威佰世公司的集资资本。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如借条、欠条或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威佰世公司的资金,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萌原告郭丽英证据目录1.中国民生银行网银汇款回单,证明郭丽英向李翠莲汇入金额20万元这一事实;2.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明李翠莲是威佰世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发起人。被告李翠莲证据目录第一组1-1.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李翠莲本人出资30万元,代持他人(隐名股东)出资70万元;1-2.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隐名股东高明慧向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缴纳出资20万元,由李翠莲作为公司显名股东代持,双方藉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遵照中国相关法律执行;第二组2-1.证人门喆的证言(书面),详见事实陈述,证明高明慧等人是入股威佰世公司的股东;2-2.门喆工作日记,证明出资人所占公司股份的明细;第三组3.精武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证明高明慧在其笔录第3页第8行承认其是入股威佰世公司的股东;第四组4.证人李训勉,证明高明慧出资20万元是入股成立威佰世公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