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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夏靖、郑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郑昌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张秀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昌洪,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郑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昌洪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887元;2、维持原判第一、二项;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合同编号为0591020088的《借款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即被上诉人郑昌洪)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即上诉人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法院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887元,上诉人因人在外地而与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3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3887元,符合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有收费票据为证,因此律师费的支出是必要费用,应予支持等。郑昌洪未到庭答辩。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591020088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95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56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11315.85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8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郑昌洪(甲方)与信和汇金北京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北京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北京公司(丁方)订立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丙方对甲方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甲方的借款需求向借款人进行推荐,以协助甲方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96元,借款合同编号为0591020088号;甲方在获得约定借款时,应分别向乙方、丙方、丁方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合计15096元;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等等。当日,被告与原告夏靖订立了合同编号为0591020088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96元,用于经营;该借款本息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分24个月,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间每月7日12时之前各还款3363.29元;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中扣除代替被告支付给信和汇金北京公司、信和汇诚北京公司、信和惠民北京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福清渔溪支行62×××00账户中;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应当按照当月未付金额的10%计付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被告每日还要按未还金额的0.2%计付罚息;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3日内支付余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等。此前,被告还于2014年12月8日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成功获批后,另行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并从出借人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49800元,并依约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北京公司等支付了咨询费等款项。而被告则签署了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5096元,其中15296元为原告代其支付给信和汇金北京公司、信和汇诚北京公司、信和惠民北京公司的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信访费200元。后因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从而引起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夏靖为进行本案诉讼,于2015年12月23日与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3887元。诉讼中,原告夏靖提出,被告郑昌洪仅偿还了3期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7日后即停止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6959元{[3363.29元-(3363.29元×24期-65096元)÷24期]×21期}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夏靖与被告郑昌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被告与信和汇诚北京公司等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转账付款行为以及被告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全部提供给被告。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仅偿还了3期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7日后即停止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对其还本付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仅向原告偿还了3期借款本息后即停止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6959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8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郑昌洪于2014年12月10日订立的编号为0591020088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郑昌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959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从2015年4月7日起,以被告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昌洪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律师费与利息系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判将此混为一谈,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夏靖要求被上诉人郑昌洪支付律师费3887元之主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郑昌洪于2014年12月10日订立的编号为0591020088的《借款协议》;被告郑昌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959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从2015年4月7日起,以被告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郑昌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夏靖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88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均由被上诉人郑昌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梅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