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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黄宏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宏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青岛海陆丰水产有限公司,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异13号异议人黄宏建(案外人),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张振明,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明,系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二路42号。代表人李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宇艳,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龙,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海陆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17号411房间。法定代表人袁有福,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银泰山水景园B218#。法定代表人袁有福,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袁有福,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海陆丰水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袁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宏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宏建称,2005年2月朱光宏从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78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青岛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A8××号房屋,2014年4月异议人黄宏建以78万元的价格从朱光宏处购得,并将全部价款一次性付清。房屋购买后,异议人黄宏建与朱光宏在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将朱光宏签订的买卖合同作废,直接变更为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黄宏建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据变更后的合同,异议人黄宏建为自始的房屋买受人,其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05年2月,因此,涉案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但是异议人黄宏建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给异议人黄宏建,异议人黄宏建应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青岛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A8××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辩称,1、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前,该交易未经抵押权人认可,不发生所有权变更效力,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买卖不予认可;2、异议人黄宏建与朱光宏的交易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该交易不能引起所有权变动;3、即使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也不能因双方约定原合同作废,使异议人黄宏建签订的合同恢复到2005年合同的状态;4、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2016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20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陆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借款本金2995073.73元及截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369144.5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对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B87、B143、B144、B106、B125、B108、B218、A85、A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西房自字第××、2××3号、西房私字第991670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据(2015)南商初字第208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A8××号房屋。2005年2月19日,异议人黄宏建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黄宏建以238389元的价格购买青岛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A8××号房屋。同日,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黄宏建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款收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异议人黄宏建确认时间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异议人黄宏建提交了2014年4月21日朱光宏出具的收到房屋转让款78万元的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另查明,(2015)南商初字第2085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袁有福签订《抵押合同》,两被执行人自愿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两被告名下位于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B87、B143、B144、B106、B125、B108、B218、A85、A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西房自字第××、2××3号、西房私字第9916709号)。双方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黄宏建陈述2005年2月朱光宏从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78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青岛莱西市银泰山水景园A8××号房屋,但异议人黄宏建没有向本院提交朱光宏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朱光宏向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的证据,故朱光宏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予以认定。异议人黄宏建提交的朱光宏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异议人黄宏建的上述主张。异议人黄宏建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05年2月19日,异议人黄宏建确认实际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3条的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于2014年4月生效。2011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海名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袁有福签订《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南商初字第208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二路支行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黄宏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宏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