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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许泉水与苏鹏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鹏飞,许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鹏飞,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泉水,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苏鹏飞因与被上诉人许泉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借条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以及争议管辖法院。本案中,许泉水因苏鹏飞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许泉水作为诉请中给付货币的对应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许泉水住所地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依合同履行地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苏鹏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鹏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许泉水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许泉水诉请苏鹏飞归还民间借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许泉水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许泉水住所地为无锡市××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