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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宝利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利,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利,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黎元君,北京黎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区长。委托代理人唐英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利因要求征地补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4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宝利要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就下列项目进行补偿:1、按照京兴政地征[2011]22-2《征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费90000元/亩中的土地补偿费5625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8亩土地,应获土地补偿费450000元;2、按照《实施办法》(13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鲜果按5至6倍计价,每亩不低于50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5.52亩果树,应获补偿276000元,并据此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兴区政府不具有给付王宝利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王宝利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宝利的起诉。王宝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王宝利要求大兴区政府给付征地补偿费,并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此可见,征地补偿工作涉及政府及其许多职能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征地补偿管理主责,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征地公告发布职责以及作为属地政府的宏观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到本案,大兴区政府虽是征地公告的发布机关,但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大兴区政府负有直接给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职责,王宝利直接诉请大兴区政府给付征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王宝利如果认为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可以向负有给付义务的政府职能部门主张,并寻求相应的救济。综上,一审裁定以大兴区政府不负有直接给付征地补偿费职责为由裁定驳回王宝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宝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韩国良书 记 员  胡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