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农村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12月2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6日、19日,被告人阿某某某先后三次在郫县安靖镇沙湾村十一组其租住房内及附近马路边将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100元、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2016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再次将一包0.1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后被挡获,民警从被告人阿某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海洛因共计11.7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供述有被告人阿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重、伟什日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扣押毒品照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检验报告,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阿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阿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分别从被告人阿某某某及买毒人陈某重处扣押的毒品11.71克、0.11克,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