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骏与周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华,赵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华与被上诉人赵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由错误,本案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文华只是中介,未收取任何费用。赵俊声称古董茶壶和字画为赝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文华并未占有上述古董茶壶和字画。被上诉人赵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赵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38万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骏为向周文华购买茶壶一把、梅花字画一幅、十二生肖珍藏册画册,委托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按照周文华的指定,由该公司分别汇入董剑名下账户100万元和金安保名下账户38万元。赵骏收到上述三样物品后,认为均是赝品,双方经协商后,周文华于2014年6月19日向赵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骏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正,本人在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前归还(原货茶壶一把壹佰万,梅苑字画王成喜一幅叁拾捌万元,范曾十二张册页仇英仕女图)款付清货及时归还给周文华,身份证,恕在上述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周文华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周文华2016.6.19号”。之后,周文华未能按约归还。周文华辩称,其转账给赵俊妻子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骏向周文华购买茶壶一把、梅花字画一幅、十二生肖珍藏册画册,并支付周文华138万元,之后,双方经协商后,周文华向赵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赵俊138万元,双方由此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周文华应按约履行,赵俊要求周文华归还1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文华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周文华返还赵骏欠款1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周文华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文华向赵俊出具的欠条,系周文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俊与周文华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赵俊向周文华支付138万元购买涉案茶壶和字画,后双方达成合意,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周文华返还赵俊138万元后,赵俊返还周文华茶壶和字画。周文华上诉主张其只是中介,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欠条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诉讼中赵俊明确表示,周文华返还138万元后,其就返还周文华茶壶和字画,故周文华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赵俊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周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周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