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苗玉红与任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红,任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1213号原告:苗玉红,男,1964年12月19日,山西省潞安集团和顺县李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永红,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苗玉红诉被告任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红经公告送达开庭开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第二日原告让朋友给被告打款100万元,通过朋友帐户将该借款打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找多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任永红未作答辩。原告苗玉红围绕该的诉讼请求当庭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支,证明原告苗玉红和被告任永红形成了借款1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电汇100万凭证和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苗玉红通过朋友陈志强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原告苗玉红提供以上证据和陈述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苗玉红和被告任永红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苗玉红按借款约定向被告任永红支付借款,被告任永红理应按期偿还借款,但经原告苗玉红多次催要无果,再后来连被告本人都找不到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苗玉红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芝明审 判 员 冯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超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毕俊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