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洋在本市西湖区古玩城T1112号佛缘店内,趁店主冯某不备,盗得其放柜台的苹果7(128G、金色、手机套)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670元)。后将手机抛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洋在本市西湖区洪城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张洋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冯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归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发票及截图;谅解书;证人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6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洋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