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亮与宫德森、沧州佳博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宫德森,沧州佳博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泊头市驰扬赁物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99号原告:何亮,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德森,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沧州佳博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韩石桥村。被告:泊头市驰扬赁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汪里王镇姜桥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何亮与被告宫德森、沧州佳博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博物流公司”)、泊头市驰扬赁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扬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德森、佳博物流公司、驰扬物流公司、英大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000元、施救费3100元、营运损失费12000元(货物损失另案主张);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2时5分,被告宫德森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P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至如皋市下郭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由何亮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何亮受伤(乘员朱从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何亮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宫德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从建无事故责任。何亮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英大南通公司定损评估,由南通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损失为28000元,因修理停运,被告宫德森驾驶车辆为沧州佳博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沧州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车损28000元,我公司并未同意此价格,经我公司核定,维修价格为28000元,施救费金额核定为1500元,我司依据此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损及施救费;关于营运损失,挂靠协议证实苏F×××××挂靠于南通飞泰物流有限公司,由何亮自己经营,在人损中何亮已经主张误工费,不应再赔偿营运损失,且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宫德森、佳博物流公司、驰扬物流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2时5分左右,宫德森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LP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如皋市下郭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何亮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朱从建)发生碰撞,致何亮、朱从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84150号,认定宫德森驾驶机动车路口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亮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从建无与此事故相关的过错或违法行为,无此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营运损失的主张。案涉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英大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受损车辆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所有人如皋市宏博石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案涉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本案原告何亮优先受偿。另查,案涉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何亮,何亮将该车挂靠在南通飞泰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产生修理费28000元,2016年10月18日,南通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理配件清单及价格清单一份,并载明“南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河北沧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认定,委托本公司修理,评估价为贰万捌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南通飞泰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飞泰公司加盖公章)、何亮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运输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飞泰公司加盖公章)、修理费票据、南通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出具的修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英大沧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驾驶员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于由被告驾驶员方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英大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8000元,并提供南通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英大沧州公司仅认可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沧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修理事项中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施救费,原告主张31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1100元,由被告英大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29100元,由被告英大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203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行号:32001647236052507707。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