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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封某、耿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封某,耿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封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耿某1,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再审申请人封某因与被申请人耿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灌杨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723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封某、被申请人耿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封某申请再审称,2015年2月11日在民政局订立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子女归男方抚养,女方付十万元”,随后我从邮储银行提现金30000元,以及70000元借条(房立利借到封四红70000元)给被申请人,这70000元借款由被申请人向房立利索要,他承诺是否要到,不再向申请人要钱。为此,申请人已将此100000元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应再向申请人要钱。现要求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辩称,离婚以后收到再审申请人封某30000元是事实。但给我房立利欠封某的债务70000元的借条,我到现在都没有要到钱,所以实际封某还欠我70000元。原审原告耿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婚生子耿某2、婚生女耿婷婷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婚后财产10万元,同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10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10万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4月16日生长女,取名耿婷婷;2002年4月14日生长子,取名耿某2。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一致同意,二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协议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原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安排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离婚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某1人民币10000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在离婚后封某给付耿某1人民币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5月1日借条(被申请人当庭没有向法庭提供,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其内容为“今借到封四红七万元。借款人房立利”。该借条双方当事人确认案外人房立利欠封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够证实房立利已将70000元欠款偿还给耿某1,因借条的债权人系封四红,封四红有权向房立利追要或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且耿某1接收该借条后,称没有向房立利要到款,故不能以耿某1接收借条就可以冲抵封某欠债务7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安排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约定离婚后封某应当给付耿某1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约定后封某给付耿某1人民币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封某辩解以案外人所欠其债权折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灌杨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申请人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申请人耿某1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再审申请人封某承担1610元,被申请人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孙海兵审判员  吉志军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