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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建彬与朱旭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彬,朱旭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168号原告:王建彬,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伟,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旭群,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王建彬与被告朱旭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朱旭群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旭群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朱旭群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朱旭群不服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王建彬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朱旭群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XX室(杭房权证移字第××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彬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徐春伟及被告朱旭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系杭州正气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王建彬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40%的股权。2016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占公司40%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被告朱旭群所有,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付款的,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双方就股权变更办理了登记手续。后被告朱旭群未如期付款,仅支付给原告利息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变更登记请况、出资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之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王建彬与被告朱旭群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转让股权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旭群自2016年9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朱旭群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朱旭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彬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已付的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旭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泽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