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余明、魏广保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明,魏广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7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明,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广保,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明与被上诉人魏广保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6)豫1330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妹妹余胜平结婚时间是1993年,被上诉人指证上诉人妹妹是1995年结婚,致使在其离婚财产分割中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鉴于被上诉人的出证行为只是上诉人财产受损的间接原因,上诉人只提出一万元赔偿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不当。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为陪审员,一审法院没有回避。魏广保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其把案外人结婚时间作为本案争论焦点,张冠李戴,二、上诉人不承认其对答辩人名誉侵权,是在逃避法律的惩罚。三、在网络上攻击答辩人的就是上诉人。四,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魏广保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并在南阳新闻网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余明一审反诉请求:原告明知南阳新闻网的帖子不是被告发的,起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恶意诉讼,应赔偿被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合理的律师费等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桐柏法院城关法庭在办理被告妹妹余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需对其结婚证的真伪进行调查,城关法庭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到城郊乡民政所对结婚证进行了辩认。被告认为是原告指证余伟系1995年结的婚,致使余伟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少分20万元。被告为此向桐柏县信访局反映情况。2016年4月8日,原告收到桐柏县委办转到城郊乡政府的一份《办理南阳新闻网工作专项督查通知单》,内容为:“桐柏县城郊乡政府工作人员魏广宝顶风违纪[编号:684719]网友:冤冤冤联系电话:130××××1638留言时间:2016-04-0113:34桐柏县城郊乡工作人员魏广宝,胆大妄为,在城郊乡政府大厅,在众目睽睽下伙同法官李文玉,开离婚证假证明,魏广宝一不是民政局工作人员,是谁给他的权利,让他来当民政局的家。在反腐倡廉的大形势下,魏广宝顶风作案,践踏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造假证,出假证明,间接帮助他人转移××人的财产,欺负××人,作为城郊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出假证明,逼的一个女人,一个女××人无法生存,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做人难,做女人难,做一个××女人难上加难,求求县领导们,城郊乡的领导们,对他追责,问责,给予党纪处分,还××人一个公道”。2016年6月6日,原告又接到城郊乡政府转来桐柏县委办交办的《办理南阳新闻网工作专项督查通知单》一份,内容为:“桐柏县城郊乡宣传科主任魏广宝顶风违纪[编号:687160]网友:冤冤冤留言时间:2016-06-0216:21桐柏县城郊乡宣传科主任魏广宝,胆大妄为,吃了熊心豹子胆,在城郊乡大厅,在众目睽睽下,开结婚证假证明,难道因为魏广宝是高高在上的宣传科主任,就可以为所欲为,滥用职权,就能够权大于法,越红线,闯雷区,就能过为非作歹,胡作非为,欺负剥夺一个生活无法自理的女××人,就可以推翻桐民初字第(2014)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吗(离婚判决于2014年六月十六号执行)。这是多么好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官员啊!”。该两份网友留言所留电话均为被告余明电话(130××××1638)。原告认为该两份留言使用了诋毁侮辱性言辞,诽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否认两份留言系自己所为。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到南阳日报新闻网、南阳联通公司对两份留言的IP地址进行查询。经查,2016年4月1日的留言因已超过6个月无法查到。2016年6月2日的留言系从白爽或者王花明使用的电脑IP地址中发出的,不是通过被告余明的手机电话130××××1638发出的。经本院核实,王花明和白爽均和被告余明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份留言系被告余明所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查证落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余明反诉原告魏广保因其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广保对被告(反诉原告)余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明对原告(反诉被告)魏广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50元,原告魏广保负担300元,被告余明负担150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广保起诉余明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明在一审中反诉称魏广保的诉讼造成自己交通费等费用的损失,要求魏广保赔偿一万元,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余明上诉所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