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德辉与陈在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民初250号 原告: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被告:陈**,。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为搞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推托生意失败及其他各种理由,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债,并通过大茂镇政府司法所帮助追债,皆因被告躲避而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借到李**人民币肆万元整(定四个月还)。本院认为,该借条属原件,是由原告在复印有陈**身份证的纸张下方书写借条内容,并由陈**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被告陈**在诉讼中对该借条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而久拖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w0mneooiqanmqig79p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XX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审核:XX玉 撰稿:XX玉 校对:陈小蔓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4月5日印制 (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