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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世富与周芝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富,周芝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09号原告:李世富,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周芝建(曾用名曾芝健),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原告李世富与被告周芝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芝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口头协议合伙经营节能灯厂,后来由于双方在经营和管理方面存在巨大分歧,无法继续合作,故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双方签订退出协议书,被告承诺在两年之内退还原告所投资金23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约退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芝建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合伙经营节能灯厂,后双方因故不再合作并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自愿退出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李世富自愿退出股份,所投资金23000元,由被告周芝建于两年内退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退还该投资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世富与被告周芝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系个人合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告按约履行了23000元的出资义务,且该事实在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中也有所体现,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因故不再合伙经营,被告欠原告投资款23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自愿退出协议书》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世富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周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