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6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姿萍与广东信东医药有限公司、陈宪宁等股权转让纠纷2016民终1633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姿萍,广东信东医药有限公司,陈宪宁,李钋,陈鹏,胡旭,曹强,徐培旺,李云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姿萍,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宪宁,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凤,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第三人:胡旭,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第三人:李钋,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第三人:曹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审第三人:徐培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李云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述六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姿萍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东公司)、陈宪宁,原审第三人陈鹏、胡旭、李钋、曹强、徐培旺、李云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姿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姿平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宪宁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漏查事实,其作出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是《夫妻财产约定书》,但该证据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张姿平在原审庭审时才看到该证据,并提出要提交反证,也得到主审法官的同意,之后张姿平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双方之间的财产进行任意约定,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有区别。本案中,涉案《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对夫妻双方部分而非全部财产的约定。张姿平对陈某甲宇的具体财产情况并不清楚,涉案财产约定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子女权益及陈某甲宇确认部分财产归张姿平个人所有。涉案信东公司股权不是张姿平或陈某甲宇的个人财产,也不包含在涉案约定中,属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财产约定书未明确信东公司股权属于张姿平,故属于陈某甲宇个人自有资产,扩大理解涉案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川华西医院于2012年3月26日确诊陈某甲宇患有胰腺中低分化导管腺癌,其于同年4月27日在住院期间签署的《信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张姿平的权利。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时陈某甲宇尚因重病住院,在无公证、见证及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陈某甲宇当时意识是否清醒不得而知。涉案股权转让书明确约定陈宪宁应向陈某甲宇支付相应对价,且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317.36万元是陈某甲宇2003年投入信东公司的股本,远低于股权当时的价格。支付对价是条件,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陈宪宁为善意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不成立。直至原审阶段,陈宪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被上诉人信东公司辩称,张姿平的诉请与信东公司无关,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信东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关于张姿平与陈某甲宇夫妻共同财产一事,在涉案财产约定书中,出现的关于“股”的词,都是股票,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提下才会出现股票,因此约定中并未提及股权的相关事宜,相应的股权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分割。当时陈某甲宇转让给陈宪宁的股权,应是股权代持关系而非真实转让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陈宪宁辩称,1.张姿平起诉的案由是无效之诉,针对的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宪宁受让涉案股权有完备的手续,信东公司的小股东也向陈宪宁转让了部分股权,转让行为是信东公司在股权架构上作的一系列安排,并非陈宪宁的单方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恰当。2.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已经完毕。在原审开庭时,陈宪宁已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作了说明,即已经支付完毕,且转让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3.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纠纷问题,而非夫妻间财产约定的问题。张姿平涉案财产约定书的意见仅是其单方陈述。事实上,该约定书已对张姿平与陈某甲宇夫妻间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理,约定十分明确。张姿平认为还有其他财产存在,应举证证明。至于张姿平提到的另案民事起诉状,其作为该案原告,不可能不清楚相关事实。本案是股权转让无效纠纷,张姿平对此是知悉的,原审法院的处理在法律上没有问题。六原审第三人述称,虽然陈某甲宇与陈宪宁签署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且在2012年5月3日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但六原审第三人对于张姿萍与陈某甲宇的真实意思是非常了解的,且都同意由陈宪宁暂时代张姿平持有股份。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是陈某甲宇与陈宪宁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关系是陈宪宁某持陈某甲宇的股份。同意张姿平成为信东公司的股东,张姿平的诉请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姿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甲宇与陈宪宁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信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陈宪宁所持有的信东公司39.67%的股权为张姿萍所有,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陈宪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姿萍与陈某甲宇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张姿萍与陈某甲宇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确定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现因陈某甲宇重病,为保障将来张姿萍及子女的正常生活及合法权益,同时确保陈某甲宇能够把主要精力放在疾病治疗上,经协商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按如下约定进行安排:一、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婚后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张姿萍所有:1.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已经登记在张姿萍名下的房产、车辆、现金及股票;2.中广核矿业有限公司2000万股票;3.陈某甲宇每月所得工资及资金性收入10万元;4.12套房产;二、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资产外,陈某甲宇于本协议生效后另向张姿萍支付现金3000万元,该笔现金到达张姿萍账户后为其个人财产;三、除本协议第一、二条约定资产外,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其他登记在陈某甲宇名下的房产、车辆、现金及股票,属陈某甲宇所有,由陈某甲宇用于治疗病症,若有剩余则由陈某甲宇自行安排处置;四、除上述已分配的财产外,双方于本协议生效后所取得的房产、车辆、现金及股票归各自所有等条款。2012年4月27日,陈某甲宇与陈宪宁签订《信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甲宇同意将持有该公司39.67%的股权共3173600元转让给陈宪宁,陈宪宁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陈宪宁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陈某甲宇所转让股权等条款。2012年5月3日,信东公司股东包括陈某甲宇、陈鹏、李钋、胡旭、曹强、徐培旺、李云伟与新增股东陈宪宁、张某召开股东会议(代表100%股东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其中决议:免去陈某甲宇董事的职务,同意选举张某为董事;同意陈某甲宇将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9.67%的股权共3173600元的出资以该额转让给陈宪宁;同意陈某甲宇将持有公司注册资本12.28%的股权共982400元的出资以该额转让给张某;同意曹强、李钋、陈鹏、胡旭将各自持有公司注册资本0.84%的股权共67200元的出资各以该额转让给陈宪宁;同意徐培旺将持有公司注册资本0.67%的股权共54000元的出资以该额转让给陈宪宁;同意李云伟将持有公司注册资本0.17%的股权共13600元的出资以该额转让给陈宪宁;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订公司章程,启用新章程。2012年6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信东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宪宁持股权43.88%、张某持股权12.28%(陈某甲宇原持股51.95%转让给二人)、李钋和陈鹏及曹强、胡旭各持股8.77%(原9.61%)、徐培旺持股7.02%(原7.69%)、李云伟持股1.75%(原1.92%)。2012年6月11日,陈某甲宇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经治疗后确定目前病情平稳血糖控制可办理出院。2013年3月13日,陈某甲宇因病死亡。2014年3月信东公司李钋收取张姿萍向公司发送的催告函,认为陈某甲宇持有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属于其所有,故请求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另2014年4月15日,张姿萍以其与陈某甲宇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明确育生子女陈某乙和陈奕。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甲宇于2012年4月27日处分其持有信东公司股权的效力。张姿萍认为在该日所签订的《信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陈某甲宇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为无效。但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前,即2012年4月20日,张姿萍与陈某甲宇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明确除约定罗列的财产归属张姿萍所有外的其他资产,归陈某甲宇所有且自该协议生效后取得的现金及股票归各自所有。该协议属于张姿萍、陈某甲宇对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或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本案所涉股权,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书》并未明确已归属于张姿萍,据此约定应属于陈某甲宇个人自有资产,其于该约定书生效后将不属于张姿萍资产部分的信东公司股权予以处分并未侵害张姿萍权益,故张姿萍请求确认陈某甲宇擅自处分信东公司股权行为无效并持有信东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宪宁取得信东公司股权是否支付对价是属于其与陈某甲宇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或陈某甲宇的遗产处理,另陈宪宁是否存在代陈某甲宇持有也属于股权确认之诉(况且未有证据表明陈宪宁某为持股),各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姿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0元,由张姿萍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股权是张姿平与陈某甲宇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陈某甲宇的个人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股权虽然登记在陈某甲宇名下,但系在张姿平与陈某甲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以陈某甲宇个人财产出资取得,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中对涉案股权也无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涉案股权属于张姿平与陈某甲宇的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第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涉案股权的价值较高,转让该股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由陈某甲宇与张姿平协商一致决定。现陈某甲宇未经张姿平同意,擅自与陈宪宁签订《信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陈宪宁,构成无权处分,除非陈宪宁构成善意取得,否则应认定《信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至于陈宪宁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经查,陈宪宁与陈某甲宇是兄弟关系,其应知道陈某甲宇与张姿平系夫妻关系,涉案股权是两人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在涉案《夫妻财产约定书》对涉案股权无约定的情况下,陈宪宁无理由相信涉案股权属于陈某甲宇个人财产,或转让股权是陈某甲宇与张姿平的共同意思表示,无法认定其具有主观善意。此外,陈宪宁虽主张其已实际支付涉案股权转让价款31736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关于以涉案股权现金分红充抵转让价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其未支付对价。综上,陈宪宁取得涉案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本院依法认定《信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3.关于涉案股权的归属问题。涉案股权属于张姿平与陈某甲宇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宇于2013年3月13日因病去世,双方对于涉案股权如何分割并无约定,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六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张姿平成为信东公司股东,张姿平关于确认信东公司19.835%的股权归其所有,并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信东公司、陈宪宁及六原审第三人应予以配合。涉案股权的另一半应作为陈某甲宇的遗产处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甲宇是否有遗嘱、陈某甲宇的继承人情况、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等事实,无法确定张姿平应占份额,其主张该部分股权归其所有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因该部分股权产生纠纷,陈某甲宇的合法继承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张姿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志宇与被上诉人陈宪宁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信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确认被上诉人陈宪宁持有的被上诉人广东信东医药有限公司19.835%的股权归上诉人张姿平所有,被上诉人陈宪宁、广东信东医药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鹏、胡旭、李钋、曹强、徐培旺、李云伟应配合上诉人张姿平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上诉人张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90元,由上诉人张姿平负担12190元,由被上诉人陈宪宁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0元,由上诉人张姿平负担12190元,由被上诉人陈宪宁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仁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