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慧芳与林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慧芳,林敏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911号原告:谢慧芳,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林敏智,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谢慧芳诉被告林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慧芳诉称:本人于2014年10月22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告,帮助其生意周转,度过难关。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至2017年10月21日还清。但被告只还了几个月就不再还款,并失去联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港币90000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林敏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林敏智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谢慧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谢慧芳港币玖万元正,到期一次还款共壹拾贰万陆仟元。到期日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欠款。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每月归还本金及利息2000元。该《借条》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捺印。被告于2014年10月还款1000元、11月还款2000元、12月还款1000元、2015年1月还款2000元、2月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8000元。后被告没有再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时,原告述称2011年11月20日实际交付借款是人民币70000元,《借据》记载是换算成港币90000元;其后原告还曾另借港币20000元给被告;2014年10月22日并没有实际借款,《借条》是双方协商后,对之前两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一、关于借款的交付,结合原告对借款经过、款项来源、个人经济能力、被告还款情况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二、关于借款期限,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约定被告需每月分期还款,而被告自2015年2月后至今没有再还款,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偿还,故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全部借款。三、关于被告欠款金额,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8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12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敏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给原告谢慧芳;二、驳回原告谢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谢慧芳负担50元,被告林敏智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