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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钱荣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荣积,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荣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大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荣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钱荣积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通泰路附近,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仙葫开发区五合大道广西外国语学校门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和车上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929元人民币。二、同日20时许,被告人钱荣积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盘古路盘古菜市场,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盘古路盘古菜市场西六巷4号前门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360元人民币。三、次日7时许,被告人钱荣积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福宜路附近,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福宜路39号好惠多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904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钱荣积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荣积处扣押了绿能牌电动车两辆及华为牌手机一台,同月23日、24日,将绿能牌电动车两辆及华为牌手机一台发还被害人郑某、曾某、庞某。被告人钱荣积将台铃牌电动车销赃得款1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钱荣积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荣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曾某、郑某、庞某的陈述、被告人钱荣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荣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荣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荣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荣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荣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钱荣积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三、继续追缴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庞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洋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