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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恒阳电脑间花厂与杨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恒阳电脑间花厂,杨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04民初2896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恒阳电脑间花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XX路*****号。经营者朱锦辉,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金勇,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恒阳电脑间花厂诉被告杨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恒阳电脑间花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昭威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 罗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熊 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