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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宏伟诉被告张雁芳、大同市凯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伟,张雁芳,大同市凯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38号原告:马宏伟,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张雁芳,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凯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水泉湾。法定代表人:于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胜园117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利,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宏伟诉被告张雁芳、大同市凯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宏伟、被告大同市凯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春、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住房侵害,给原告住房恢复原状。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住房损失10000元。3、鉴定费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雁芳在其住房铺地砖造成管道漏水致原告住房北卫生间集成顶漏水,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找工人将漏水处擦了擦算作了事。8月25日,此卫生间继续漏水,将原告的洗衣机皮子泡坏。又过十多天,被告既不排除漏水事故,又不主动找原告处理。结果在9月22日,被告造成的漏水事故直接将原告的主卧室天花板被漏水渗坏。对此漏水事故,原告找被告,被告推物业,物业推被告,谁都不承担责任,致原告住房无法居住,且遭受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在协商处理未果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雁芳未作答辩。被告大同市凯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但是物业已经履行了职责,物业对该房屋的质量不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收房程序,在装修之前有打压程序,在装修中发现水管漏水,所以不排除是在装修中造成。依照法律规定,物业不对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我方不知情。我方在2013年3月29日将住宅移交给被告张雁芳,在交付的时候,该房的所有权都发生转移,因属于被告张雁芳自己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发生漏水事故的时候已经超出质保的两年,所以我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照片、鉴定费票据,被告大同市凯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付通知书,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漏水原因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3648.08元。被告认可损失价值,但认为漏水是在被告张雁芳装修期间发生的,不排除是因装修造成漏水。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及资质,且鉴定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应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家中漏水的原因及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漏水原因为楼房施工时布设的自来水管道渗漏所致,因此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应当对房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向业主交付房屋时应保证房屋的质量,自来水管道是房屋建设中的隐蔽工程,原告及被告张雁芳作为业主,在接收房屋时无法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和验收,现因自来水管道渗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房屋已交付两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确认渗漏原因及财产损失价值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理应由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张雁芳及大同市凯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非侵权方,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诉讼期间,漏水问题已解决,故原告主张停止侵害,已无必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宏伟赔偿房屋损失3648.08元,承担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648.08元。驳回原告马宏伟对被告张雁芳、大同市凯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