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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曲文与马超、李洪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曲文,马超,李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2执异7号案外人:李洪君,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77********。申请执行人:范曲文,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77********。被执行人:马超,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4********。被执行人:李洪兵,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4********。本院在执行范曲文申请执行马超、李洪兵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洪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洪君提出异议称,案外人李洪君与被执行人马超是在2016年6月28日结婚,在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李洪君与被执行人马超离婚,而本案被执行人马超与申请执行人打架纠纷是在2010年,案外人李洪君与本案无关系。而法院冻结案外人李洪君在武胜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存款94123.72元,均是案外人李洪君的私人合法存款,于法不合,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李洪君的账户冻结。申请执行人范曲文辩称,被执行人马超与案外人李洪君系夫妻关系,在武胜县瑞鼎嘉城购买有商品房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二人有两个子女,并长期在做生意。案外人李洪君并未其他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其他的经济收入来源,其银行存款实际系被执行人马超的经营收入或征地赔偿金。另外,被执行人李洪兵与案外人李洪君系姊妹关系。综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故意串通,规避强制执行,案外人李洪君的银行存款依法应当作为被执行案款予以执行。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和执行案件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武胜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申请执行人范曲文所用的医疗费…合计114241.47元,由本案被执行人马超、李洪兵共同赔偿85681.10元(本案被执行人马超已付5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马超、李洪兵未履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范曲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14日,本案申请执行人范曲文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1622执恢53号之六、之七、之八执行裁定书,分别额度冻结本案案外人李洪君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87255593XXXX账户、四川省农村信用联合社621457148100205XXXX账户、四川省农村信用联合社6670013000041XXXX账户内存款80681元。后案外人李洪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时,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冻结的账户登记账户名称为“李洪君”,而案外人李洪君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案外人名下账户的存款予以执行不当。申请执行人提出本院冻结的账户上的存款属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提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逃避债务的主张,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李洪君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87255593XXXX账户、四川省农村信用联合社621457148100205XXXX账户、四川省农村信用联合社6670013000041XXXX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左松涛代理审判员  谢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张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