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李薇与被申诉人郴州市科学技术局人事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薇,郴州市科学技术局,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李薇,郴州市科学技术局,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再1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薇,女。委托代理人:李刚,男。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中行路11号。法定代表人:豆志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道,男。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薇与被申诉人郴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郴州市科技局)人事争议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李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薇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民抗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石兰轩,被申诉人郴州市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道、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裁定认定李薇的诉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李薇与郴州市科技局已形成劳动人事关系。根据郴州市科技局的相关党组会议记录及郴州市人事局2005年5月17日出具的郴人函(2005)2号《关于李薇信访事项的复函》内容显示,李薇已于1998年按照正常的程序办理了人事招录手续,郴州市科技局党组会议对其工作单位进行了研究并安排到科学器材站工作。而且郴州市科技局也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工资套改、年度考核等工作。因此应当认定李薇已与郴州市科技局建立了劳动人事关系,本案不是因为招录而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属于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人事争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三、本案中,李薇于2010年9月13日向郴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次日以其申请日期超过规定期限为由作出郴人仲不字(2010)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李薇不服,于9月19日向法院起诉。李薇的起诉有具体诉讼请求,且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裁判。申诉人李薇称,一、李薇于1998年被郴州市科技局录用,并办理了相关录用手续;二、有证据显示郴州市科技局于1999年、2003年均以李薇的名义套取了中央财政的工资拨款;三、郴州市科技局2004年将李薇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市科技局咨询中心,是郴州市科技局行使用人单位职权的表现。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被申诉人郴州市科技局辩称,一、申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在原审均已提交过,并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二、申诉人申请抗诉所阐述的事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已查明,不存在有未查明的新事实会影响原审裁定的合法性;三、申诉人在原一审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于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一、二审裁定。2010年9月19日,李薇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纠正从98年到今天,坚持执行将原告录用到“自收自支编”的错误安排,恢复原告的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安排上岗。二、恢复原告工龄、社保、医保,补发自98年至今天的工资及利息、住房公积金。三、依法裁定被告就原告上访一事作出的不实之词予以澄清,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李薇与郴州市科技局人事争议一案,李薇第一项诉请“依法判决郴州市科学技术局纠正从1998年到今天,坚持执行将李薇录用到自收自支编制的错误安排,恢复李薇的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安排上岗。”可见,李薇、郴州市科技局之间是因为录用产生的纠纷,录用不录用,以何种身份录用,录用后如何安排,均属录用关系,录用单位与被录用人在录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受案的范围,李薇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李薇第二项诉请“恢复原告工龄、社保、医保、补发1998年至今的工资及利息(按同类同等次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经查,郴州市科技局并没有将李薇录用为该单位职员,李薇也没有在郴州市科技局从事过任何工作与劳动,也没有享受过郴州市科技局的任何待遇,李薇与郴州市科技局之间没有形成劳动与人事关系,故李薇要求郴州市科技局恢复其工龄、社保、医保、补发工资及利息、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薇第三项诉请“依法裁定郴州市科学技术局就李薇上访一事作出的不实之词予以澄清,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可见李薇的该项主张是就名誉侵权提出的请求,名誉权纠纷与人事争议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李薇一并提出诉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李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郴州市科技局是否录用了李薇,以何种身份录用的,属于是否与郴州市科技局建立了劳动人事关系的争议,李薇经人事仲裁后,因不服仲裁决定,依法向原一审法院起诉,原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并判决;二、郴州市科技局与李薇建立了劳动人事关系,李薇依法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该局停止侵害、安排李薇上班、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符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三、劳动人事争议与名誉侵权都属于民事纠纷,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人事争议中附带提出侵权赔偿,因此对名誉侵权案应当一并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人事争议,《最高人法院》是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述条款明确了三种人事争议可以诉至法院,即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纠纷。李薇诉请“依法判决郴州市科学技术局纠正从1998年至今将其录用到自收自支编制的错误安排、恢复其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安排上岗以及恢复其工龄、社保、医保、补发1998年至今的工资及利息、住房公积金”显然不属于该规定明确的三种人事争议,因此李薇的上述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李薇的上述诉请,原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李薇诉请“依法裁定郴州市科学技术局就其上访一事所作出的不实之词予以澄清,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该项诉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李薇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郴州市人事局于2005年5月17日向市信访局作出郴人函(2005)2号《关于李薇信访事项的复函》,该函及附件显示,市编委于1997年4月25日向市科学器材站发出郴编办函(97)151号《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异动通知单》:“同意用壹名编制进人”,并注明“李薇”。市人事局1998年3月20日向市科学器材站下达增人计划1名(工人)。李薇的上编、进人手续已办理完成。同时李薇工资已套改至2003年,呈报单位为“市科学器材站”,并补交了自1992年4月至1998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3350.6元),缴款单位名称为“市科学器材站”。郴州市科学器材站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郴州市科技局。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薇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于人民法院可以审理的人事争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薇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郴州市科学技术局纠正从1998年到今天,坚持执行将李薇录用到自收自支编制的错误安排,恢复李薇的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安排上岗”。该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是李薇对录用后安排的岗位性质不予认可,并要求改变岗位性质,重新安排岗位。可见,该项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录用过程及安排,实质上还是属于录用关系问题,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人民法院可以审理的人事争议范畴。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恢复其工龄、社保、医保、补发1998年至今的工资及利息(按同类同等次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的对象为事业单位,郴州市科技局机构类型属于机关法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其次,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市人事局下达增人计划的对象单位不是郴州市科技局,李薇的编制所在单位亦不是郴州市科技局。从1998年至今,李薇并未在郴州市科技局从事过任何工作与劳动,由此可见与李薇建立人事关系的并非郴州市科技局,故李薇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裁定郴州市科学技术局就其上访一事所作出的不实之词予以澄清,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审理的三种人事争议的情形,李薇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