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驰诉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驰,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980号原告:张驰。被告:陈宏。原告张驰与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陈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宏向原告张驰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期满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宏归还借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驰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驰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尹新路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