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不服治安处罚驳回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离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24行初192号原告李某某,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后瓦村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住所地:离石区建设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高某,离石区公安局法制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某,离石区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离石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离石区后瓦村民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在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的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有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10日。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在民政部询问其于2015年2月份已上访的关于后瓦村选举程序问题的处理结果。之后原告便坐公交车前往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其他事宜。原告转车时在公交站台上遇到一陌生男子称能解决后瓦选举违法问题,不让原告走。不多时离石区滨河街道办领导及后瓦村村干部赶到,并称六中全会期间不让我们在北京逗留,他们亦不容原告辩解,便直接将原告带回离石区滨河派出所。派出所在讯问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行政拘留。庭审中,李某某和李某兰证明原告没有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于法无据,且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也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离石区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原告等人在十八届六中全会开会期间在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的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系政府确认的重点非访人,被告在案发前已多次会同街道办组织村委及各相关单位在明确告知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北京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进京越级非访,原告仍不听劝阻进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因此在行为上不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等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离石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庭审中被告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2、2016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到北京滞留;3、2016年10月27日被告对后瓦村支委委员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6日马某某去北京接原告的事实;4、2016年10月27日王某和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到北京滞留非访的事实;5、滨河街道重点信访人员五包一名单,证明原告是重点信访人,包村领导是王某某;6、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第1款第2项的内容,证明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8、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案件研究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属离石区滨河街道办的重点信访人员,系政府确认的重点非访人,被告在案发前已多次会同街道办组织村委及各相关单位在明确告知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北京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进京越级非访,原告仍不听劝阻进京。中央十八届六中全会2016年10月24日-27日在京召开,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在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的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予以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属离石区滨河街道重点信访人员,2016年10月26日中央十八届六中全会开会期间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