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包惠良与许胜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惠良,许胜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惠良,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胜泉,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包惠良因与被上诉人许胜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惠良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包惠良的原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许胜泉承担。事实和理由:1、包惠良提交的合同、图纸及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都能证明许胜泉应当承担防火涂料的费用。2、许胜泉在庭审中承认了采用的彩钢瓦过薄,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导致现有彩钢瓦全部报废。鉴定人员说根据报告上的内容需要原来的施工达到设计要求才能将屋面板重新覆盖,修复方案的基础是要符合设计要求,如不符合,则不会采取该修复方案。前案中鉴定人员明确1车间的隅撑必须拆除,而法院将此按质论价是错误的。3、本案的发生是因许胜泉少做漏做项目造成的,应由许胜泉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用,原审���院关于鉴定费负担分配有误。许胜泉二审辩称:1、关于防火涂料,国家标准的价格要150-160元每平方,实践中也要50-60元每平方,7000多平方的房子至少要40多万元,根据合同价格不可能包含防火涂料,包惠良对此也很清楚。根据图纸上的内容“当有防火要求时,钢梁钢柱表面应涂防火涂料”,这句话意思表示是不确定的,没有要求必须要做防火涂料。2、关于彩钢板,确实是过薄,差价也已经在前案中判决,关于其他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包惠良已经实际使用工程,除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许胜泉对其他问题不用再承担责任。3、关于鉴定费承担,因为包惠良起诉请求有50万左右,最后判决4万余元,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都是按照该比例分担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诉讼费由包惠良承担。包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胜泉返还漏做项目材料费10万元、追加1-4总计四个车间实际维修费20万元、更换彩钢瓦费用10万元、停工停业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胜泉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6年4月23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包惠良将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杨亭社区居委会发包的杨亭工业园B区四个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许胜泉。施工过程中,许胜泉未按图施工,造成极大风险隐患。主要包括:1、少做、漏做项目10万元;2、许胜泉采用彩钢瓦不符合设计规格,没有使用相关涂层,导致彩钢瓦报废,故更换彩钢瓦费用需10万元;3、根据鉴定机构对2、3车间屋面彩钢瓦修复方案,除已经支出的202391元,包惠良实际追加修复费用20万元;4、因车间维修导致的停工损失10万元。许胜泉一审辩称:彩钢瓦和修复费用已经过判决,不应理涉。停工停产损失还未发生,不能提前主张,即使以后发生,该损失也应该由包惠良自己负责。关于1、4车间,除了彩钢瓦之外其他配件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达到法定修复方案,应当免责。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3日,包惠良与许胜泉签订协议,约定包惠良将杨亭工业园区彩钢瓦屋面发包给许胜泉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12月施工完成,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07年投入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质量问题等发生争议,许胜泉于2011年9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相关工程款。(2011)锡法民初字第0943号案件(以下简称0943号案件)中,双方对1-3车间屋面钢结构质量存在争议。经法院委托,无锡明镜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屋面钢结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确认2、3车间屋盖结构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故0943号案件民事判决确认1、4车间的工程款为535344.5元,2、3车间的工程款暂未予理���。包惠良关于1、4车间彩钢瓦提出的质量异议,因上述车间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使用,法院未予采纳,因用料和设计不符而产生的差价损失等在上述判决中载明可另行主张。该案经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后许胜泉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诉至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364号案件(以下简称0364号案件),向包惠良主张2、3车间工程款。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2、3车间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根据上述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对修复方案范围内的造价进行鉴定,确定修复费用为202391元。在扣除上述修复费用后,0364号案件民事判决确认2、3车间应付工程款为312264.5元。该案经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一审中,包惠良明确,本案所涉工程在前案鉴定后并未实际维修。经包惠良申请,法院委托普信公司对1-4车间少做项目及彩钢瓦材料差价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11月1日,普信公司出具苏普基鉴(2016)0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无锡云林街道杨亭社区厂房钢结构屋面少做项目及彩钢板规格差的鉴定造价为45762元。”经包惠良申请普信公司鉴定人员王燎原出庭接受质询,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关于防火涂料,本案所涉图纸载明:“当有防火要求时,钢梁、钢柱表面应涂防火涂料,耐火极限是梁1.5小时以上,柱2小时以上。”2016年11月15日,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我公司设计的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杨亭社区居民委员会B区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根据施工说明九之3条,该车间应涂刷防火涂料,钢梁耐火极限达1.5小时以上,钢柱耐火极限达2.0小时以上。特此说明。防火涂料施工应满足规范要求。”���惠良据此申请对防火涂料造价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人员认为根据图纸与合同载明的内容,无法根据上述补充说明对鉴定内容进行更正。以上事实,有包惠良提供的(2013)锡法民初字第0364号、第(2015)锡民终字第00387号、(2011)锡法民初字第0943号、(2013)锡民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明镜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建研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苏普基鉴(2016)0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多项争议,本案中,许胜泉未按约施工,除前案就屋面安全性修复方案中确定的部分外,还有部分施工与图纸约定不符,经鉴定,本工程所涉少做及差价部分共计45762元,法院予以确认;包惠良主张该估价过低,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火涂料部分,设计图纸并未明确,包惠良亦未在施工当时以其他形式向许胜泉明确施工要求,故其申请对防火涂料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包惠良要求更换彩钢瓦,其在前案中已经提出,且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主张彩钢瓦材料的差价损失,故法院对其彩钢瓦材料差价予以确认,对更换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自2007年起即投入使用,故包惠良申请对彩钢瓦能否继续使用进行鉴定,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实际维修费,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且维修价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法院不予支持。停工停业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许胜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惠良给付45762元。二��驳回包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0800元,由许胜泉负担1904元,由包惠良负担18896元。该款已由包惠良预交,许胜泉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包惠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防火涂料是否属于施工范围、是否应当扣减工程款;2、彩钢瓦的质量问题应该如何认定、损失和费用应该如何计算;3、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工程产生的争议已通过两次诉讼,即0943号案件与0364号案件,该两案中确定了工程造价及车间2、3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等事实,生效判决赋予包惠良对材料差价损失及修复质量问题产生的停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包惠良仅能在此范围内提出相关诉请,对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的其他事项不得重复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中,鉴定单位对少做项目及材料差价进行了鉴定,造价为45762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按质论价的原则,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前案判决包惠良向许胜泉支付工程款时未扣除该费用,故许胜泉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包惠良主张扣除防火涂料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图纸载明的内容,施工要求不明确,虽然原设计单位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系工程完工后多年才作出,不能反映当时的施工要求。且鉴定人员也当庭表示因施工当时未明确,不能依据该证明对鉴定结论进行更改。其次,许胜泉对防火涂料的价格所作陈述与建筑市场的客观情况较为接近,涉案1-4车间的面积合计7000余平方米,彩钢瓦屋面工程总价为105万元,从造价的合理性分析,合同价中应当是不包含防火涂料的价款。综上,包惠良认为防火涂料未施工,应扣除相应价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审理工程案件的原则,经竣工验收或实际使用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按保修处理,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进行修复,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但不影响安全使用的,以按质论价的方式扣减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07年投入使用,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按照保修处理,前案中对2、3车间的质量问题已通过鉴定确定修复费用为202391元,并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少做项目及材料差价也已在本案中作了鉴定,因此,工程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已在审理中确定。包惠良在本案中主张更换彩钢瓦的费用超出了合理的保修期限,也不符合保修责任的处理原则,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胜败诉比例进行分担,本案所涉的鉴定项目是少做项目及材料差价的费用鉴定,包惠良主张金额为10万元,鉴定金额为45762元,因此鉴定费用应当按照此比例进行分担。一审法院以全部诉请的胜败诉比例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主文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包惠良预交),由包惠良负担7995元,许胜泉负担805元;鉴定费12000元(包惠良预交),由包惠良负担6509元,许胜泉负担5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包惠良预交),由上诉人包惠良负担。许胜泉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包惠良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