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玲、杨正英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杨正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汉族,1961年7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英,女,汉族,1927年12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杨正英所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张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址为武汉市青山区,并在此居住二十余年,本案应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正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11月16日,杨正英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拥有同馨花园二期二组××室房间中80平方米产权份额。张玲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以(2016)鄂0104民初3967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所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杨正英的诉请是确认其对硚口区同馨花园二期二组××室房屋中80平方米享有产权,系对不动产的权利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杨正英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