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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15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征求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14K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王某1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皖N×××××号车辆失控进入对向车道,后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诉被告李某某、合肥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3日已作出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碰撞形态及行驶速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张某、王某2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另案判决保险公司替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虽系过失犯罪,但由于被告人未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交通肇事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的基础上,自愿补偿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淮南市寿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上诉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本案出现新的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  康  民审判员 王  庆  平审判员 张  照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宇(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