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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某、赖某等与黄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赖某,黄某,温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75号原告:郭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赖某,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温某,女,1974年10月24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郭某、赖某与被告黄某、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白鹅同乡人,但并不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媒人上门为原告儿子郭文强说媒,介绍被告女儿黄宁萍与郭文强谈婚。正月十二,原、被告及亲朋好友、媒人等一席人按农村风俗习惯签订红单,原告夫妻当场支付“长庚钱”17万元,女孩“三金”22000元,各类红包几十个,总计花费21万多元。当日,黄宁萍随男方归门,之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文强、黄宁萍二人遂外出打工,大约同居了四个月左右。黄宁萍就开始不吃不喝,胡思乱想、自言自语,行为诡异。经与被告黄某联系,方知黄宁萍有精神病史。农历六月中旬,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把黄宁萍送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二个月左右出院,后在原告家休养了十来天,期间发现黄宁萍讲话不清楚,颠三倒四,晚上整夜走动不愿睡觉,原告一家人便把黄宁萍送回被告家居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但被告均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温某辩称,1.原告部分所述不属实;2.按照地方习俗,拜过了祖宗进了家门,黄宁萍就是原告家的人,死是原告家的鬼,不管是贫穷富贵,还是生老病死,原告都要不离不弃,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再者,黄宁萍的疾病是在外面几个月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且这个病又不是不治之症,经过治疗,完全可以康复;3.郭文强与黄宁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农历正月初十),原告郭某、赖某之子郭文强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温某之女黄宁萍相识谈婚。同年3月20日双方家长按农村风俗签订《红单》,《红单》约定彩礼为170000元、“女子三金”22000元等。原告当场支付了彩礼170000元,并付清了《红单》约定的其他款项。当日,黄宁萍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并开始与郭文强同居生活。同年七月,黄宁萍行为异常,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一起把黄宁萍送入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农历八月,原告将黄宁萍送回了被告家中。郭文强与黄宁萍遂开始分开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某自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1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黄某、温某借与他人谈婚之际,收取他人巨额财物,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郭文强与黄宁萍仅共同生活了7个多月,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支付如此高额的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温某返还彩礼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郭文强与黄宁萍仅共同生活了7个多月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已付彩礼170000元的70%,即应由被告黄某、温某对其收受的彩礼向原告郭某、赖某返还。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温某向原告郭某、赖某返还彩礼119000元(170000元×70%),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告郭某银行账户(户名:郭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昌白鹅支行,账户:62×××86);二、驳回原告郭某、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黄某、温某负担1295元,由原告郭某、赖某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文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