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公司与祝良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祝良业,祝端荣,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祝良业,祝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39号原告: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尚贞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振生,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照,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祝良业,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居民。被告:祝端荣,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居民。原告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祝良业、祝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祝良业、祝端荣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6)鲁0306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振生、刘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良业、祝端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14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今,被告与原告分别多次发生轮胎购买业务,业务期间累计发生业务金额计149630.00元,期间被告先后偿还计1355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计14120.00元未偿还。该14120.00元系被告2013年5月10日收到原告货物时由被告祝端荣在原告发货清单上签署被告祝良业的名字,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应在2015年5月25日前结清,逾其按欠款额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被告祝良业、祝端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发货清单两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两份,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德瑞宝牌轮胎11340.00元、坤元牌轮胎2780.00元,共计14120.00元。由被告祝端荣在二张发货单中签署被告祝良业的姓名,同时被告祝端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全驰通轮胎有限公司现金壹万肆千壹佰贰拾元,小写(¥14120元),所欠品牌德瑞宝,此欠款应在2015年5月25日前结清,逾其按欠款额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裁判。(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款人姓名:祝良业。住址及电话1506579****欠款日期2013年5月10号”,被告祝端荣在欠条上签上祝良业的名字。被告收到该货后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祝良业与被告祝端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14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欠款金额1412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按月息2%主张违约金536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6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发生在被告祝良业与被告祝端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良业与被告祝端荣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祝良业、祝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4120.00元、违约金536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良业、祝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轮胎货款14120.00元;二、被告祝良业、祝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全驰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36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0元,减半收取143.50元,申请保全费215.00元,合计358.50元,由被告祝良业、祝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