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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广凤、王长宏等与刘广仕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凤,王长宏,刘广仕,徐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602号原告:王广凤,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长宏,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广仕,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徐宁,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凤、王长宏与被告刘广仕、徐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凤、王长宏,被告刘广仕、徐宁的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凤、王长宏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76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每年95000元,每年的6月16日一次性交清,2016年被告只给付了承包费19000元,尚欠7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广仕、徐宁辩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院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每年95000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四年的承包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6月17日至今,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费19000元,因至今未满一年,所以原告要求支付76000元不合情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约定变压器由原告提供,原告没有提供变压器,是被告出资3万余元购买的变压器,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电费10000余元,这两笔款应当从承包费中减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院落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院落位于国庄村南,南邻阳张公路,北邻耕地,东邻院,西邻耕地,南北长约120米,东西宽约110米。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每年95000元,未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时间,2012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已经支付承包费给原告,自2016年6月17日至今,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费1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承包费760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认为因不满一年,原告起诉要求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一年的承包费不合理,被告认可支付2016年6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元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院落承包复印件一份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承包合同,并就承包的内容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争议,故本院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未就租赁费用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经过本院询问,被告认可支付2016年6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部分的租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未支付的租赁费部分,原告可待租赁期届满一年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仕、徐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广凤、王长宏支付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承包费44333元。二、驳回原告王广凤、王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广仕、徐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