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志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新,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11月24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8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7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被告人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志新在大石桥市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把曾某某的存衣柜柜门拽开,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300元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志新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志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新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新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新对被盗的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志新退赔被害人曾宪标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