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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字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字9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南部县南。辩护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月被南部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南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权限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行政审批和易地建设费收取的行政审批及征收等工作。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行政审批和易地建设费收取的行政审批及征收工作中先后收取了谢某某、郭某、杨某某、陈某某、杜某、冯某某、何某某、胡某、宋某等人好处费6.7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侦破了犯罪嫌疑人徐俊杰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犯了不应犯的错误,请求法庭根据我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数额不大,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是6.7万元,但其中胡某的1万元,宋某的1.5万元均是在梁泽明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后,分给刘某某的,所以其受贿金额应认定4.2万元;5.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好处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犯罪金额6.7万元,应扣减胡某的1万元,宋某的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受梁某某所送胡某的1万元,其主观犯意不明确,应予扣减。但收受梁某某所交的宋某1.5万元款项时,知道其款项的来历及行贿人的意图,因此辩护人对1.5万元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数额应为5.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前接受检察机关的相关调查时,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金额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案发前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的贿赂款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健审 判 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