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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佘继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佘继雄,张永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继雄,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原审被告:张永红,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继雄、原审被告张永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23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称“原告与被告弘毅公司项目部及被告张永红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劳务合同》”,但是该合同若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就不会有第二被告。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应当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应当行使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佘继雄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佘继雄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张永红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咸宁市淦河大道,工程名称为财贸新都汇幕墙工程。故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