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董剑飞与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冯光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剑飞,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冯光水,董剑飞,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冯光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民初1920号原告董剑飞,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法定代表人张运河,职务:经理。被告冯光水,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董剑飞与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冯光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董剑飞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城县四女寺镇孝女路中兴商业街项目的建设施工项目。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6257612元,扣除甲方拨款234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17612元,现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22条有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即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移交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董剑飞与被告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以双方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故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