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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严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严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59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慧,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俊平,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严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及被告严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俊平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980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13534.42元,复利为5886.6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9%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严俊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严俊平向平安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79%。2012年7月24日,平安银行依约向严俊平账户放款40000元,但严俊平自2014年2月24日起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严俊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已还款21期,尚欠本金16000多元,且利息、罚息、复利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平安银行与严俊平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严俊平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79%;严俊平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平安银行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严俊平应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2年7月24日,平安银行依约向严俊平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严俊平自2013年12月24日开始连续多次逾期还款,自2014年7月22日结清第21期贷款本息后,后续欠款均未结清,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诉讼中,平安银行确认截至2017年3月30日,严俊平尚欠贷款本金19800.47元,利息、罚息17392.39元及复利7543.92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严俊平未按时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980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平安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均系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予支持。严俊平主XX安银行诉求的欠款本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1980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17392.39元,复利为7543.92元,之后的罚息与复利均按月利率2.68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被告严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