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波与李美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李美平,康超军,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4361号原告孙波,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平,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康超军,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架子工班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甲xx号。法定代表人付庆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东松,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少伟,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商贸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应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四川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高,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原告孙波与被告康超军、李美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李美平、康超军,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东松、方少伟,被告森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810元(含鉴定费81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李美平所雇用从事架子工工作,2016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渠头九院城项目工地上3号楼1单元14层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到下层的脚手架钢管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自感情况不太严重,随向被告李美平请假回家休息,但在回家途中,由于受伤部位疼痛难忍,就与其子孙小刚电话联系,待众人赶到后,将原告送到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被告同意又转到廊坊爱得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双额硬膜下积液、左侧第3-8肋骨骨折,后经医治后回家静养。经核实,原告所工作的项目是由被告中铁公司所承建,该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工种分包给被告森茂公司,森茂公司又将架子工工程分包给李美平,森茂公司、康超军、李美平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李美平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跟着孙波一起在工地干活,康超军在7月11号叫我说通州这边有活,我就介绍了孙波等四人来工地帮忙,下午五点左右打电话才知孙波在工地上受伤,晚上七点左右去孙波家,孙波说脚踩滑了,往下掉,有护栏挡住了,孙波去检查,说没事,要休息半个月就行。事后我告知康超军,说是早上八点钟摔的。孙波说要半个月,我告知康超军后,说要和公司商量。事后孙波叫我一起到工地讨说法,我和孙波儿子儿媳一起去的,康超军说到爱得堡医院检查说头部有积液,胸部有骨裂,腿上有旧疾,说要住院,但医生说开药就好,回家静养三到四周,康超军支付了所有的费用,我们就回来了。孙波说要找康超军要生活费,我告知康超军,说要问公司要。三四天之后,康超军说给一千生活费给孙波,先打到我的卡上,我取出之后给了孙波一千元。8月份孙波去复查,我们一起去了,医生说头部的积液没了,胸部也没事了,只需要开药回去静养。过后第二天孙波就打电话说要解决一些钱赔偿款。康超军说公司只出5000元,孙波说不行,最后同意给7000元,第二天准备去拿钱,孙波的儿子打电话说7000元不行,我到此为止就让孙波自己和康超军谈,没有管这个事情。被告康超军辩称,我是森茂公司的架子班班长,由于工地拆除脚手架的时候需要请帮工,7月12号晚给李美平打电话找人来拆脚手架,7月13日李美平父亲带了几个人来,13日晚上打电话说孙波在3号楼拆时踩滑了,我7月17号带孙波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孙波的肋骨受伤是陈旧性的,不是当时摔的,脑袋有积液,我带孙波去脑科住院部,医生说不用住院,回去吃药就好。我和孙波及其家人商量买好药回家,8月15号带孙波去复查,孙波要求做胸部透片,医生说还是陈旧性的,回家吃药休养。之后孙小刚带他爸又去复查一次,我给孙小刚转了600元买药。我和孙小刚私下沟通,说好赔偿7000元,孙小刚不同意。孙小刚起价就是100000元,后来还说15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提到我司将部分工种转包被告森茂公司,转包和部分工种是矛盾的;第二、我司有建筑承包资质,我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森茂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原告认为的层层分包,我们不认可,我司不允许分包商这么层层分包;第三、原告说工地未采取防护措施是不属实的;第四、我司与被告森茂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标准合同,还在相关部门备案,被告森茂公司所有的工人都会给我们报备,我们会将工人纳入管理,并且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孙波是被告森茂公司私下用工,被告森茂公司未向我司报备,孙波刚到工地一会就发生事故,超出了我司的用工监管范围,孙波进行的是脚手架拆除工作,我司按规定有施工作业方案,并且向监理报审,经过了监理工程师的审批才进行了实际作业。诉状提到被告未予赔偿,从被告李美平、康超军的陈述知晓,被告森茂公司对原告进行了一定费用的赔偿;诉状提到孙波从14层坠落至下层的钢管,而孙波本来就在13层,因脚底打滑碰到钢管。且诉状中提到原告不慎摔伤,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并没有向李美平请假,李美平是事后才知道的,原告请假这一事实不符。被告李美平、康超军、森茂公司从头到尾都没有将这事告诉我司。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我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森茂公司,我们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侵权起诉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属于工伤行为,应该按劳动仲裁进行处理,我们是有资质的劳务分包方,工人在工地期间发生的工伤,应当按工伤程序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村九院城项目工地,原告孙波在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其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孙波前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就医。北京市仁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中辅助检查项下载明“肋骨片: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局部皮质欠规整,左侧第8肋骨疑线状低密度线”。后原告孙波前往廊坊爱德堡医院诊治。2016年7月17日,廊坊爱德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印象: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双额硬膜下积液;3、左侧5-8肋骨骨折”。2016年8月16日,廊坊爱德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印象:1、左侧第3-8肋骨骨折;”等。2016年10月28日,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廊坊爱德堡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孙波工伤十级。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孙波并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另查,被告中铁公司与森茂公司签订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公司将通州区于家务乡A22地块22-1#住宅楼(自住商品房)等13项工程(I标段)结构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森茂公司。被告康超军系被告森茂公司员工,担任架子班班长。2016年7月12日,被告康超军联系被告李美平,并要求其寻找人员拆除工地脚手架。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美平找原告孙波等人前往工地拆除脚手架,并在拆除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再查,被告森茂公司具有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经核实,原告孙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88.63元、误工费14907.1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4045.85元。其中,被告森茂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等4573.31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康超军系被告森茂公司员工,被告森茂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孙波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森茂公司应对原告孙波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康超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波称其与被告李美平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美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孙波对此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森茂公司具有合法的分包资质,被告中铁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森茂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其对原告孙波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波作为施工作业人员,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依据原告孙波、被告森茂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森茂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波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孙波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核算。关于原告孙波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廊坊爱德堡医院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工伤等级,与原告孙波的人身伤害伤残等级存在差异,且其亦不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波医疗费4288.63元、误工费14907.1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4045.85元的70%即16832.07元,扣除已支付的4573.31元,再支付1225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孙波负担1505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