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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碧然与陈必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然,陈必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633号原告陈碧然,男,1969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陈必样,男,1972年8月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原告陈碧然诉被告陈必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必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陈必样出具借条给我。虽经多次追索,被告陈必样仅支付8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必样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必样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8000元,余欠部分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碧然与被告陈必样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应视为不计息,被告归还的8000元应计为归还本金,剩余未还本金为4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日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必样应归还原告陈碧然借款4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陈必样承担1300元,原告陈碧然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