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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曼、华以平与被告赵剑、路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华以平,赵剑,路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1129号原告:张曼,女,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华以平,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剑,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路露,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张曼、华以平与被告赵剑、路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曼、华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尾款194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578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98号北外滩水城X幢X单元106室房屋。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剩余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曼、华以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